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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關 係 人 A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關係人A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所屬月份末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認領相對人A03所生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A1,嗣於112年2月6日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關係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自是日起,即未再給付關係人之扶養費,因相對人為關係人之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扶養費,而扶養之程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3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402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各9,701元(計算式:19,402÷2=9,701)。另相對人自112年2月6日起迄115年1月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均未給付扶養費,悉由聲請人代為墊付,金額共計350,243元(其中112年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112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412元計算;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按113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02元計算)。從而,聲請人分別依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等語。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5年1月6日起,至關係人成年所屬月份末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各9,701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0,243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尚須扶養另名未成年子女及領有中低收老人證明且須洗腎之母親,而關係人A1前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係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較優渥,詎聲請人為阻撓相對人與關係人之會面交往,竟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又相對人之學歷僅國中畢業,擔任檳榔攤銷售員,月收入約3萬元,惟須負擔每月10,360元之貸款,名下不動產為母親所贈與,做為照顧母親之用,目前尚有貸款約150萬元,無力負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惟願意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元至關係人成年之日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及18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11月21日認領關係人,嗣於112年2月6

日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關係人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雖係關係人之母,惟自是日起,即未再給付關係人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關係人戶口名簿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及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關係人A1既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之即負有扶養

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關係人現居住在臺東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統計臺東縣112及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21,412元及19,402元,並參酌聲請人現年59歲,二專肄業學歷,此前曾經擔任鄉民代表及農會理事長,目前無業,其113年度給付總額為296,999元,名下有土地等財產37筆,財產總額為36,739,731元;相對人現年54歲,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檳榔銷售員,月收入約3萬元,其113年度給付總額為65,91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5筆,財產總額為1,051,298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暨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114年12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1、156及157頁),認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明顯較相對人優渥,且二人皆正值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審酌關係人由聲請人實際負責保護教養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關係人將來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9,402元(依臺東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02元計算),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3:2之比例分擔,應為適當。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7,761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9,402×2/5=7,7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曾給付關係人任何扶養費用,而係由聲請人單獨支付,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已如上述,從而,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支付280,1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是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280,19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1月6日起至關係人成年所

屬月份之末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7,761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0,194元,暨自民事(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關係人之扶養費,並非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

年份 112年2月6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關係人之扶養費數額 112 21,412元×(10+23/28)月=231,708.429元 113 19,402元×12月=232,824元 114 19,402元×12月=232,824元 115 19,402元×(5/31)月=3,129.35479元 合計 700,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代墊之費用 本院判斷 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計305,243元【計算式:700,4 86×(1/2)=305,243】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3:2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計280,194元【計算式 :700,486×(2/5)=280,19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