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5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吳」。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A01、A02,嗣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婚字第1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選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之親權人。相對人自離婚後,雖有履行法院裁判之扶養費支付義務,但其金額長期不足以支應關係人實際生活與教育所需,聲請人曾多次與其溝通調整分擔事宜,惟相對人始終未予回應,已持續超過三年未曾探視、聯繫或提供任何實質教養與支持,完全未盡為人父之責任,致關係人與其無任何情感連結。關係人目前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與聲請人生活穩定且情感密切,關係人皆表達強烈意願,期望改從母姓「吳」,以建立自我認同並重新出發。關係人甫就讀國民中學,期能以新姓名融入新學習環境,建立自信,對身心發展有正面幫助。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聲明請求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母姓「吳」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兩造前因婚姻爭議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選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對象僅聲請人,並非關係人。相對人至今仍依判決內容,定期給付扶養費、學雜費及健保費,近二年因探視方式及其他費用歧見,聲請人即不再配合安排探視,致相對人與關係人互動受限,並非相對人完全未履行父職。又關係人年僅12歲,正值思想未定型階段,易受單方影響,未必能獨立判斷改姓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若准許改姓,反將破壞關係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連結,況聲請人未能具體證明關係人因維持現有姓氏而有不利影響,不符變更子女姓氏要件等語,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關係人A01、A02,嗣因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婚字第1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選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之親權人,相對人應按月定期給付聲請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7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有履行法院判決之扶養費支付義務,但其金額長期不足以支應關係人實際生活與教育所需,聲請人曾多次與其溝通調整分擔事宜,惟相對人始終未予回應,已持續超過三年未曾探視、聯繫關係人或提供任何教養與支持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且經關係人A01到庭陳稱: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自伊出生時起,即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與相對人間完全沒有任何互動;相對人此前雖曾探視過伊,然自伊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開始就沒有來探視,伊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這段期間與相對人完全沒有互動,甚至連簡訊、書信或電話聯繫都沒有,最近一次見到相對人是在伊就讀國小三年級時,當時伊住在外祖父母家,相對人至外祖父母家,接伊與關係人A02至其住處等語;關係人A02亦陳稱: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大概自出生半個月,就回外祖父家生活;就讀國小一至三年級期間,相對人曾經有來探視,然自四年級開始就毫無音訊,伊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這段期間與相對人完全沒有互動,相對人也未曾關心伊與關係人A01之生活或學業,除了強制規定之扶養費,沒有任何一通電話或一封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有履行法院判決之扶養費給付義務,但長期未曾探視、聯繫關係人或提供任何實質教養與支持等情,確屬信而有徵,應堪採信。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調查訪視,據覆略以:兩造婚後育有關係人A01、歐士詮,嗣因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聲請人為保障自身及關係人生命安全,攜關係人返回娘家居住,並提出保護令聲請及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彼時關係人與聲請人及其原生家庭同住,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聲請人原生家庭成員皆可提供聲請人照顧協助。相對人於離婚後,尚有與關係人會面交往,頻率由原每週一次,漸降低至約每月或數月一次,約自110、111年起,相對人即未再與關係人交往會面,亦未參加關係人生涯重要活動(例如國小畢業典禮等),僅維持每月固定匯款扶養費用予聲請人。關係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經常往返聲請人原生家庭探望外祖父母,聲請人之手足亦與原生家庭互動密切,對關係人友善,其二人可謂於充滿親情關愛與家庭資源之環境中成長;與相對人原生家庭互動方面,關係人僅於出生後曾短暫由祖母(相對人之母)協助照顧約十日,嗣因照顧觀念等問題,改由聲請人親自照顧或委託保母協助照顧,此後只有在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時,偶與相對人原生家庭互動,然約自110、111年起相對人未再會面交往後即無互動。關係人A01知悉姓氏來自相對人,惟自約國小五年級時,聲請人始講述有關過往與相對人離婚細節,關係人A01始對與相對人使用同一姓氏存疑,對相對人及其原生家庭過往行事方式無法苟同,進而降低對歐氏認同程度;關係人歐士詮知悉姓氏來自相對人,惟自約國小五年級時,聲請人始講述有關過往與相對人離婚細節,其始對與相對人使用同一姓氏感到羞恥,認相對人不具對照顧關係人之責任感,縱有負擔扶養費用,然無心維繫父子親情,對歐氏認同程度低。關係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及其原生家庭較長時間相處,對聲請人家族認同程度高,期透過變更姓氏以更增進對家族之認同感、融入家族,原生家庭成員亦十分樂見此情,並認變更姓氏有助關係人增進與家族之連結;相對人方面,則僅能聯絡得相對人,其因未居戶籍地收受訴訟文書,故經家調官聯繫方知悉聲請人提出變更關係人姓氏之聲請。相對人對聲請人此舉感到憤怒,並稱對變更姓氏不同意,且拒於電話訪談中向家調官詳述理由,亦無法約定實地或到院調查,僅稱後續將依本院要求以他法提出對本案之意見,故無法知悉相對人方對關係人變更姓氏後之主觀意見及身分認同、生活互動之影響。關係人皆認相對人於扶養未成年子女較無責任感,僅依離婚判決支付扶養費用,若可變更姓氏,可得降低關係人與相對人之關係、增進關係人與聲請人家族情感、歸屬等連結之正面影響;負面影響部分,則因關係人皆甫升國中一年級,若變更姓氏恐使同學或師長好奇詢問,惟兩人皆表達可以應付,不擔心因此產生過多困擾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9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意見,審酌關係人A
01、A02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與聲請人互動良好,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而相對人則對關係人久無聞問、探視,未予關係人生活及學業上實質之照顧與支持,足認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是保有其父姓氏,將使關係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恐致關係人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兼酌關係人於本院調查中所具體陳述之主觀意見及意願(因關係人均明確表示希望保密其陳述內容,故未於本判決本文內明確揭示),兩造復陳明願尊重關係人所具體表達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41及142頁),因認關係人之姓氏變更與聲請人同姓,符合其二人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母姓「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