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關係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關係人A01之祖母,相對人A03則為關係人之母親。相對人未婚生下關係人後不久,即將關係人交付由聲請人扶養,從未給付關係人之扶養費,且現已失聯,沒有回家探視關係人,相對人顯然不適合繼續行使親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核與關係人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加以抗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該協會評估報告意旨略以: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因此未訪視相對人。關係人表示,已經很久沒有看到相對人了,目前與聲請人及姊姊王○○一起生活,大家感情很好。依聲請人所述,關係人出生後3日,相對人即將關係人送交聲請人照顧迄今,期間僅有返家2至3次,且返家並非關心關係人的現況,而是要向聲請人索取金錢,相對人從未給付關係人的扶養費,關係人即將就學,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絡,從而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本件關係人受聲請人的照顧情形良好,也建立緊密關係,雖居住環境不佳,但已是聲請人的經濟能力範圍內給予關係人最穩定的環境,且聲請人有努力的再尋找新的居住環境,因此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的監護人並無不適之處,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4年10月14日台安會字第1140456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開訪視結果,認相對人雖為關係人之母,惟相對人自關係人出生後迄今,均未負擔關係人之經濟及照顧之責,又於本件停止親權案件過程中,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接受社工訪視,足見相對人缺少為人母應有之關心及探視,以致與關係人情感疏離,彼此親子間之依附關係淡薄,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之義務,其對關係人確有疏於照顧、保護,且情節嚴重,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既如前述,而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同居祖母,關係人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堪認關係人與聲請人間之感情深厚,是本件由聲請人監護關係人,自無不適之處,再參諸前揭法條,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法當然成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得以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毋庸聲請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監護人,附此敘明。
五、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關係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臺東縣政府所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