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A3上列當事人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3係未成年人A02的哥哥,且為其監護人,因外婆余美琴於民國108年過世之後留有數筆土地,聲請人與A02同為繼承人且為公同共有人,因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欲分割土地,聲請人與A02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未成年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聲明:選任曾柔男為未成年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此保護未成年人之法律規定,不得藉由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該規定將成具文,與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違。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聲請人及A02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調查時當庭命聲請人補正土地分割協議書,聲請人遲未補正,又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未於期間內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本院無從審查本件土地分割協議是否符合A02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A02之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