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非訟代理人 甲20148社工員相 對 人 丁○○(代號CA00000000-0)
乙○○(代號CA00000000-0)
戊○○(代號CA00000000-0)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童大容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丁○○對於關係人丙○○親權之全部。
二、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童大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丁○○、乙○○及戊○○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關係人丙○○遭通報兒少保護事件,其母即相對人丁○○因下腹
悶痛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關係人丙○○出生體重為1,175公克,相對人丁○○另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通緝,就業情形不理想亦無法提出穩定照顧計畫,又去向不明,為維護關係人丙○○權益,聲請人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進行緊急安置。
㈡相對人丁○○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生下關係人丙○
○後,僅至醫院探視一次關係人丙○○,其餘時間皆未到院探視,亦無繳納醫療費用,未盡到照顧者之責。關係人丙○○之兄亦為本府安置個案,相對人丁○○於110年12月於馬偕醫院生下關係人丙○○之兄後,未曾到院探視關係人丙○○之兄,個性不負責任且經濟狀況不穩定,數次未配合本府家庭處遇計畫,故於111年11月18日經法院裁定停止相對人丁○○親權,由本府監護出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社工多次與相對人丁○○聯繫,詢問其對於
關係人丙○○之照顧意願,並約其進行訪視,相對人丁○○多次承諾配合聲請人社工處遇,然數次未履行,相對人丁○○、關係人丙○○之祖父母即相對人乙○○、戊○○等人均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丙○○,並皆同意出養關係人丙○○。為此依照民法第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丁○○對關係人丙○○之親權全部,並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童大容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3-55、147頁)。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113年度第5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及第63頁),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號、113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丁○○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113年度護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6、75-79、105-114頁),並經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而相對人丁○○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丁○○為關係人丙○○之母,對於關係人丙○○本有照顧保護之責任,惟其無視此義務,長期疏於保護、教養關係人丙○○,使聲請人先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關係人丙○○。嗣相對人丁○○於關係人丙○○受安置期間復失去行蹤、無法與之聯繫,顯見相對人丁○○不適合擔任關係人丙○○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事項主管機關,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丁○○對於關係人丙○○之全部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又本院依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關係人丙○○、相對人戊○○及乙○○進行訪視,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97-104頁):
⒈關係人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其在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
前往機構訪視關係人丙○○,機構社工表示關係人丙○○身形較小,但活動力尚佳,在機構適應狀況良好,三餐均可正常飲食,每日6時及10時會加喝牛奶,每餐喝奶量約180毫升。機構社工表示114年2月20日為關係人丙○○測量身高為69公分(約為同齡兒童5~15%),體重為8.4公斤(約為同齡兒童25~50%),頭圍為42.5CM(約為同齡兒童5~15%),整體狀況尚無異常。實地訪視時,關係人丙○○正在地墊上玩騎馬,呼喚其姓名時,其會看向聲音的來源,機構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已能定點扶著站立,也會自己蹲下再站起來,偶爾會略微移動,平時活動力佳,無其他異常狀況,近期亦無安排與親人會面交往。
⒉相對人丁○○、乙○○及戊○○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及經濟
條件是否可以負擔關係人丙○○之生活需求,並給予關係人丙○○返家後之所需之陪伴,及其對於停止相對人丁○○之親權後,不由相對人乙○○及戊○○擔任監護人,而係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見:
⑴相對人丁○○:本件案相對人丁○○之電話無法聯繫,相對人乙○
○表示,相對人丁○○平時不敢接電話,僅偶爾會與家人聯繫。
⑵相對人乙○○:相對人乙○○表示暫不受訪,其表示自己與相對
人戊○○同住,相對人戊○○不同意照顧關係人丙○○,相對人乙○○也沒有辦法,其之前就問過相對人戊○○了,其認為這件事交給相對人丁○○自己去弄就好了,因此其對此不表示意見。⑶相對人戊○○:相對人戊○○表示,對於關係人丙○○的事情,其
之前就已充分表達意見了,其沒有能力可以照顧,也沒有能力擔任關係人丙○○的監護人,因此其應該不用再受訪了,其表示相對人丁○○平時都在外縣市居住,也很難聯繫到她,之前她也曾說過願意將關係人丙○○出養,因此其對停止關係人丙○○的親權沒有意見。
⒊相對人丁○○、乙○○及戊○○對於出養關係人丙○○之意願:本件
相對人丁○○無法聯繫,相對人乙○○對出養關係人丙○○表示沒有決定權,不表示意見。相對人戊○○則表示相對人丁○○之前曾表示願意出養,而其本人身體不好,無力照顧關係人丙○○,因此同意停止親權,並讓關係人丙○○出養。
㈢本院參考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問:法定監護人不適任之理由為何?)因為相對人乙○○及戊○○身體、經濟不佳,本身也沒有意願要監護關係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審酌相對人乙○○及戊○○均明確表示,因其等身體及經濟因素無法照顧關係人丙○○,故無監護意願,足認其二人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而關係人丙○○真實生父不詳,無法查悉其祖父母為何人,且無其他親屬願任監護人。考量關係人丙○○尚屬稚齡,於其日後成長過程,猶有許多事務需要學習,且有賴監護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而聲請人為專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事項之主管機關,有充分之能力提供關係人丙○○任何符合其最佳利益之各項福利措施或資源,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丙○○之監護人,應係符合關係人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㈣相對人丁○○既經宣告停止其對於關係人丙○○之親權,並經本
院改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即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丙○○之監護人,按諸上開規定,自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考量關係人童大容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所屬社工員,業務職掌為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又本院參酌關係人丙○○年僅1歲3個月,堪認其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五、監護人之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㈠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故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童大容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㈠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改定監護人部分,亦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合計3,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及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係分別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及監護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㈡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
主文第4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丁○○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丁○○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那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丙○○監護人之裁判費 1,5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那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丙○○監護人之裁判費 1,500元 由戊○○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那款項統一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