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兼 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且不聲請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否認丙○○為甲○○之婚生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結婚,且相對人甲○○婚後不久即因涉犯多起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於110年3月2日開始執行,復於112年1月10日假釋出監。而聲請人於相對人甲○○入監期間,與他人同居並懷有相對人丙○○(000年00月00日生),並遲至111年12月9日方與相對人甲○○完成兩願離婚之登記。
(二)因相對人甲○○於相對人丙○○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係入監服刑,故相對人丙○○不可能為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1-3及43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3項另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甲○○並非相對人丙○○之生父:
(一)聲請人於109年7月17日與相對人甲○○結婚,並於111年12月9日與聲請人兩願離婚後,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相對人丙○○(見本院卷第23-2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相對人丙○○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女。
(二)參酌相對人於110年3月2日入監服刑,並於11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其入監服刑日距離111年12月10日相對人丙○○之出生日有648日(見本院卷第11、27頁及29所附之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經過時間試算表)。佐以相對人甲○○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前揭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相對人甲○○並非相對人丙○○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丙○○於受胎時雖然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相對人甲○○,自難認其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相對人丙○○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註】。
五、又本院參酌相對人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且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前揭㈡所規定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且本件除附表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件雖然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並均有提起否認之訴之權限,而未必僅能由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基於前揭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附表之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聲請人不得抗告。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否認之訴),係當事人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與其於主文諭知向來司法實務所慣用之「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毋寧諭知「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方更切合否認之訴之性質,亦不至於與確認親子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訴訟發生混淆。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