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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且不聲請辯論【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2】,不論係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3】、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

二、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扶養事件【註4】,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5】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

三、準此,本件聲請人乙○○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事件,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聲請人有無得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6】。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滿3歲時,即因外遇而離家出走,自此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對於聲請人毫無付出,絲毫未盡為人母之責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

(一)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之母,沒有任何資產,且另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相對人於98年12月3日與聲請人之父即第三人丙○○(101年8月7日死亡)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第三人丙○○任之,復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裁定停止其對於聲請人之親權,而由第三人丁○○(原名:

丁○○)即聲請人之祖母依法擔任監護人。

(三)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停止親權案件審理時陳稱:我與第三人丙○○於94年1月17日分居,當時聲請人約3歲,我就把他交給第三人丙○○照顧。我已改嫁,現在扶養聲請人不方便等語。

(四)聲請人於聲請人尚未滿3歲(即94年8月3日前)離家出走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74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註7】?

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扶養請求權:本院參酌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之母,並另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5-2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且沒有任何資產,難以維持生活等情(見前揭貳㈠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聲請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相對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扶養請求權。

六、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聲請人出生後到成年都是我再照顧,因為相對人離家出走了,且離家後沒有負擔過聲請人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二)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前揭貳㈢㈣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相對人於自聲請人尚未滿3歲離家出走後即未再扶養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17年,情節實屬重大。故聲請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並未主張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價額,亦未提出可供本院核定程序標的價額之佐證。加上聲請人對於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程序標的價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39及43頁所負之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堪認本件程序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二)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之日旅費(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3】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後略)。」【註4】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

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5】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年8月。

【註6】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47頁,105年9月。

【註7】因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須由法院以裁判為之,故扶養權利人有無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扶養義務,自非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關於其事證蒐集原則,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行職權探知主義,而非同條第2項之協同主義(參該條立法理由)。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頁)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