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
乙○○共 同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相 對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司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註2】。
三、本件聲請人甲○○及乙○○主張其母係相對人丁○○,且其二人與相對人丙○○並未成立收養關係,惟戶籍登記相對人丙○○為其二人之母,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司法上之地位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相對人之確認裁判除去,故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相對人丙○○及丁○○為被告,請求確認其二人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其二人與相對人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與第三人戊○○因婚後多年膝下無子,遂於民國75年間向相對人丁○○(為相對人丙○○之姊)抱養其所生之子女即聲請人,並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並登記為相對人丙○○與第三人戊○○之子女。
(二)因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丙○○之子女,亦未成立收養關係,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9及128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第106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母子或母女間親子關係之成立或婚生子女身分之取得,係經由分娩之事實而成立——亦即母子或母女間須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三、相對人丁○○方為聲請人之生母:
(一)聲請人甲○○及乙○○分別於75年2月1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並登記第三人戊○○及相對人丁○○為其二人之父母(見本院卷第17及55-58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自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採取血液進行親緣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
⒈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2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相
對人丙○○是聲請人甲○○母親之可能,因此排除相對人丙○○是聲請人甲○○的母親。
⒉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5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相
對人丙○○是聲請人乙○○母親之可能,因此排除相對人丙○○是聲請人乙○○的母親。
⒊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相對人丁○○是聲請
人甲○○母親之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之比較,相對人丁○○係聲請人甲○○母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
⒋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相對人丁○○是聲請
人乙○○母親之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之比較,相對人丁○○係聲請人乙○○母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3-27頁所附之親緣鑑定報告)。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前揭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相對人丁○○方為聲請人之生母。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丁○○既然方為聲請人之生母,基於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視為相對人丁○○之婚生女,而非相對人丙○○之婚生女。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其二人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其二人與相對人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屬有據。
五、至於相對人丙○○及第三人戊○○將聲請人登記為其二人之子女縱然得評價收養聲請人,惟因聲請人均係於76年6月4日民法修正後出生,自不適用修正前收養無庸經法院認可及自幼撫育為子女而無庸收養書面(參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等規定—亦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並無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就聲請人請求確認之程序標的各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共6,000元)【註3】。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件雖然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並均有提起上開確認請求之權限,而未必僅能由聲請人提起,基於前揭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附表之程序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註3】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確認甲○○與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判費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甲○○負擔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請求確認甲○○與丁○○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裁判費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甲○○負擔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請求確認乙○○與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判費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乙○○負擔 已由聲請人乙○○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請求確認乙○○與丁○○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裁判費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乙○○負擔 已由聲請人乙○○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