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楊貽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否認聲請人為林香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返還聲請人。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係受推定為第三人林香爐之婚生子,而第三人林香爐已於民國82年8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應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顏秀美曾與第三人林香爐結婚,並於00年00月0日生下聲請人,依法登記聲請人為第三人林香爐之婚生子。
(二)而第三人顏秀美於113年2月間,一度不能聯繫第三人甲○○,並因擔心第三人甲○○之建康安全,始告知聲請人其生父並非第三人林香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1-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3項另定有明文。
(三)其次,民法第1063條第2項於96年5月25日修正前之規定原為:「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其後於96年5月25日修正為:「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並於同條第3項增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亦適用於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
三、第三人林香爐並非聲請人之生父:
(一)第三人顏秀美於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時,係在其與第三人林香爐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見本院卷第11及1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聲請人為第三人林香爐之婚生子。
(二)本件經聲請人及第三人甲○○自行前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取血液進行親緣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9-33頁所附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聲請人前揭事實主張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第三人林香爐並非聲請人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胎時雖係在其母與第三人林香爐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第三人林香爐,自難認其為第三人林香爐之婚生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其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第三人林香爐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註】。
五、又本院參酌證人顏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聲請人一直都不知道其生父並非第三人林香爐,是前年我才跟他說的。因為前年我的閨密來找我玩,我跟他談到第三人甲○○,後來他回去花蓮找到第三人甲○○,我們因此聯絡上後,我才告訴聲請人這件事。我本來也不想告訴聲請人,因為我跟第三人林香爐結婚很久,但分開很久,他都不願離婚,後來我無意間有聲請人這個小孩,所以才決定要離開第三人林香爐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佐以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對於聲請人主張第三人顏秀美於113年2月間方告知聲請人其並非第三人林香爐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尚未逾前揭㈡所規定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本件除附表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二)而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雖然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參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立法理由)」可見以檢察官為否認之訴之被告或相對人,僅係為確保原告或聲請人否認訴權之行使,並非謂檢察官就婚生推定之法律關係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而不適用於檢察官基於公益成為職務上當事人之情形。準此,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又聲請人既然僅須負擔1,500元之程序費用,則其於提出本件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就其中1,5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聲請人不得抗告。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否認之訴),係當事人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與其於主文諭知向來司法實務所慣用之「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毋寧諭知「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方更切合否認之訴之性質,亦不至於與確認親子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訴訟發生混淆。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