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聲 請 人 丙○○
乙○○共 同非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且不聲請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丙○○及乙○○之母即第三人丁○○於民國71年5月7日結婚,並於89年4月19日兩願離婚。因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在相對人與第三人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二)又聲請人自幼係由第三人丁○○單獨扶養,雖然不知相對人與第三人丁○○為何並未同居生活,卻均以為相對人為其生父,迄113年經第三人丁○○告知其生父另有其人,並與相對人共同至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復於113年3月20日親子鑑定報告完成後,方確知相對人並非其生父。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1-3及5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3項另定有明文。
(三)其次,民法第1063條第2項於96年5月25日修正前之規定原為:「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其後於96年5月25日修正為:「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並於同條第3項增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亦適用於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
三、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生父:
(一)第三人丁○○於71年5月7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丙○○,復於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乙○○後,於86年4月19日與相對人離婚(見本院卷第9-13及23-2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二)本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13年3月18日自行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關係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
⒈根據D3S1358,D16S539,CSF1P0,D21S11,D18S51,FGA,D13S317,
D7S820,SE33,D10S1248,D1S1656,D12S391,D2S133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相對人是聲請人丙○○的親生父親。
⒉根據D3S1358 CSF1P0,D18S51,TH01,FGA,D13S317,D7S820,SE3
3,D10S1248,D1S1656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相對人是聲請人乙○○的親生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前揭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胎時雖係在其母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相對人,自難認其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註1】。
五、又本院參酌前揭㈠㈡之事證,並佐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第三人丁○○於113年方告知聲請人其生父另有其人等情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尚未逾前揭㈡所規定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⒈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訟
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按聲請人之人數【註2】各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共3,000元)。
⒉又本件除附表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
擔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
(二)聲請人丙○○得請求相對人償還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並得強制執行: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丙○○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丙○○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聲請人不得抗告。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否認之訴),係當事人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與其於主文諭知向來司法實務所慣用之「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毋寧諭知「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方更切合否認之訴之性質,亦不至於與確認親子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訴訟發生混淆。因之,本裁定主文第1項在文字上雖與聲請人之聲明略有不同,惟既然尚未逾越其請求之範圍,且亦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依職權酌予調整,以更切合本件訴訟之性質。
【註2】因聲請人丙○○及乙○○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否認其二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請求否認丙○○為甲○○婚生女之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丙○○預納(見本院卷第1-5頁) 請求否認乙○○為甲○○婚生子之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丙○○預納(見本院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