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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父姓「許」。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已於民國112年間協議對於關係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改由聲請人任之,而關係人即將就讀小學,聲請人不希望關係人日後因姓氏與聲請人不同而造成困擾,且關係人為家族之長孫,姓氏對於家族相當重要,為此聲請宣告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父姓「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91及13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二)其次: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之情形。

⒉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

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三)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六)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約定變更或裁判變更,均應基於子女之自我認同而尊重其個人意願,方與「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無違:

⒈民法第1059條之修正沿革:

⑴19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原規定:「(第1項)子女

從父姓。(第2項)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⑵又上開規定於74年6月4日修正為:「(第1項)子女從父姓。

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第2項)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⑶並於96年5月25日修正為:「(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

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後略)」。

⑷復於99年5月21日修正為:「(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

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2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後略)」。

⒉綜觀上開有關子女姓氏規定之歷次修正內容,基於姓氏所具

有表徵家族血緣團體之機能,在我國傳統父系社會之背景下,姓氏固肩負起家族傳宗接代之使命。惟隨著時代之變遷、社會型態之轉變及家庭結構與個人價值觀之多元化,姓氏作為個人自我認同及社會生活之人格表現,已有其不同之時代意義。此由民法於96年5月25日將原第1078條第1項「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修正為「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並於修正理由中敘明「…因收養制度已從『為親』之傳宗接代目的,逐漸轉變為『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亦可見此一時代趨勢。

⒊誠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9號解釋文所言:「姓名權為

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而為姓名重要組成要素之一的姓氏,既然為個人於社會活動時之重要外在表徵,事涉個人之自我認同而對於人格發展有相當之影響【註2】。故關於姓氏之選擇,自應尊重個人之意願⒋從而:

⑴關於變更子女姓氏,現行民法第1059條第3項(依民法第1059

條之1第1項及第1078條第3項等規定,亦準用於認領及收養之情形)固然僅賦予成年子女有不受父母意見箝制之自由選擇權(為顧及交易安全及身分安定,此種基於個人選擇之姓氏變更,僅以一次為限,參同條第4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⑵惟基於上開㈤⒉⒊之說明,並參酌民法第1083條之1亦準用第10

55條之1第2款「法院為前條裁判時…尤應注意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等規定,就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約定變更(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1059條之1第1項及第1078條第3項)或裁判變更(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及第1078條第3項),父母於約定時或法院於裁判時,自應基於子女之自我認同而尊重其個人意願,如此方符前揭大法官會議所揭示憲法保障個人姓名權之意旨,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10條及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無違。

三、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變更其姓氏為父姓,方較合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及相對人為關係人(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並於辦理出生登記時約定關係人從父姓「許」。其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9年12月22日兩願離婚及協議由相對人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並於110年12月28日約定變更關係人從母姓「王」,復於112年3月31日協議改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見本院卷第19-22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件經臺東縣政府派員對於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調查結果略以:關係人不瞭解親權及變更姓氏之意義及其影響,且其目前就讀幼兒園,師長及同學均以「乙○○」稱呼,其對此姓名已有熟悉,故不願意變更姓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三)又關係人於114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叫什麼名字?)乙○○。」、「(問:現在讀幾年級?)一年級。」、「(問:在學校、安親班老師跟同學怎麼叫你?)叫我乙○○。」、「(問:你知道爸爸想要把你的姓改為姓『許』?你覺得怎麼樣?)沒有怎麼樣。我不想重新寫字,因為我不會寫『許』,我想寫『乙○○』就好。」、「(問:如果讓你可以選的話,你想要『乙○○』,還是改成『許○○』?)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四)由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及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觀之,固然可見關係人並無變更其姓氏之意願,惟:

⒈參酌聲請人於114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跟關係人

提過改名字的事情,因為他剛學完寫「乙○○」且學習比較慢一點。我有跟關係人溝通我們要改姓的原因。希望給我一段時間,讓我跟關係人溝通後再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⒉佐以關係人於114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叫什

麼名字?)乙○○,但是我想改成許○○。」、「(問:為什麼想改成許○○?)爸爸覺得那樣很好聽。」、「(問:那你自己覺得呢?)我自己也覺得好聽。」、「(問:在學校人家都怎麼叫你?)乙○○。」、「(問:你是否有將改叫許○○這件事情告訴同學?)有。」、「(問:同學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沒有。」、「(問:從乙○○改成許○○你會不會覺得不開心?)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⒊堪認關係人經聲請人溝通後,已能認同從父姓為其個人於學

校及社會活動之表徵,並有意據此發展人際關係及拓展校園與社會生活。

(五)佐以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亦認:就變更子女姓氏部分,除基於家族認同外,聲請人亦為親權人,未來在就學、行政聯繫及社會互動上以父姓有其合理性及實際考量。整體評估,聲請人具備教養子女之能力與意願,變更子女姓氏亦有其情理與正當性,故建議准許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六)暨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亦同意將關係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見本院卷第91-92頁),堪認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將其姓氏變更為父姓,方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院考量關係人係變更為從聲請人之姓,故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參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第452頁,101年8月最新修訂版。

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