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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且不聲請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否認乙○○為甲○○之婚生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返還聲請人。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於民國95年3月3日與相對人甲○○結婚,並於113年9月20日兩願離婚。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分居已有6年餘,且相對人甲○○否認相對人乙○○為其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9及5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3項另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甲○○並非相對人乙○○之生父: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95年3月3日結婚,並於113年9月20日兩願離婚,且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乙○○(見本院卷第27-32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相對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子。

(二)本件經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王浚霖自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採取血液進行親緣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第三人王浚霖是相對人乙○○父親之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之比較,第三人王浚霖是相對人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所附之親緣鑑定報告)。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相對人甲○○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前揭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相對人甲○○並非相對人乙○○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乙○○於受胎時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相對人甲○○,自難認其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相對人乙○○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註】。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本件除附表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件雖然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並均有提起否認之訴之權限,而未必僅能由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基於前揭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附表之程序費用。

(四)又聲請人既然僅須負擔1,500元之程序費用,則其於提出本件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4,500元(見本院卷第6頁),就其中3,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聲請人不得抗告。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否認之訴),係當事人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與其於主文諭知向來司法實務所慣用之「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毋寧諭知「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方更切合否認之訴之性質,亦不至於與確認親子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訴訟發生混淆。

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等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