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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第47號聲 請 人兼 反 請求相 對 人 A01相 對 人兼 反 請求聲 請 人 A02

A03共 同非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相對人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且不聲請辯論【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1之聲請駁回。

二、A02及A03對於A01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9,000元由A01、A02及A03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2】,不論係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3】、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扶養事件【註4】,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5】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兼反請求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兼反請求聲請人(下稱相對人)A02及A03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6】。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長期失聯且關係疏離,並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暫無法工作且名下無財產,生活仰賴一次性之社福補助,並因相對人有穩定收入而未能通過身障生活津貼,目前生活有困難,需相對人提供協助,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114家調裁46審理卷第7、35、85及101頁)。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⒈聲請人於85年11月13日與相對人A02(00年0月00日生)及A03

(00年0月00日生)之母即第三人A04結婚,婚後將薪資收入用於購買毒品,不僅未給付相對人之母即第三人A04家庭生活費,並經常向第三人A04索討金錢,且於90年間經營永祥廣告企業社後之收入不穩定,全賴第三人A04於全聯福利中心擔任收銀員支應家庭生活費。

⒉又聲請人自91年11月起,經常借酒裝瘋,並於酒後怒罵第三

人A04,且自91年12月起因細故毆打第三人A04至少3次,復因施用毒品後亢奮、晚上不睡覺,故意尋釁與第三人A04爭吵,另於相對人目睹第三人A04遭其毆打時啼哭,以皮帶抽打年僅4歲與3歲之相對人A02與A03,致使第三人A04不得不偕相對人逃回娘家躲避。

⒊而第三人A05(為第三人A04之母)欲規勸聲請人,遂於91年1

月2日晚間要求聲請人前來,惟聲請人到場後竟與第三人A05及A06(為第三人A04之父)發生爭吵,並於盛怒下以手臂勒住第三人A05之脖子,致使第三人A05受有左頸部9公分×3公分之傷害,並經本院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5號通常保護令。

⒋其後聲請人雖然承諾不會再打相對人及第三人A04,卻仍於第

三人A04返家後,繼續以三字經辱罵第三人A04,揮動棍子及鋁棒作勢毆打第三人A04及年僅4歲與3歲之相對人A02與A03。

⒌另聲請人於92年3月15日於整理垃圾時與第三人A04發生爭吵

,並以拳頭及畚箕毆打第三人A04,致使第三人A04受有左臂瘀血7×2公分之傷害。

⒍第三人A04因無法忍受,遂攜相對人返回娘家躲避及請求法院

裁判離婚,並因聲請人持續至其娘家叫囂及騷擾,遂攜相對人至外縣市躲避,其後於93年4月16日與聲請人和解離婚及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由其任之。

⒎而聲請人於離婚後另與他人同居生育一子,並棄尚未成年之

相對人於不顧,未曾探視或扶養相對人,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見本院114家調裁46審理卷第43-49、85及101頁;本院114家調裁47審理卷第9-15、61及7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家調裁46審理卷第86-87頁):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A02(00年0月00日生)及A03(00年0月00日生)之父,並於93年4月16日與第三人A04離婚及協議由第三人A04擔任親權人。

(二)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ICD(The Internationa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and Related Heal-

th Problems,即國際疾病及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診斷代碼為F70)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診斷罹患,且沒有任何資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每月各給付2,500元。

(四)聲請人於離婚前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於離婚後亦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五)聲請人自91年11月起經常於酒後怒罵第三人A04。

(六)聲請人自91年12月起因細故毆打第三人A04至少3次。

(七)聲請人曾於相對人A024歲及A033歲時,在其二人目睹第三人A04遭聲請人毆打時啼哭,以皮帶抽打其二人。

(八)聲請人於91年1月2日晚間,應第三人A05(為第三人A04之母)之要求,返家就其與第三人A04發生爭吵之事商談,並與第三人A05及A06(為第三人A04之父)發生爭吵,復以手臂勒住第三人A05之脖子,致使第三人A05受有左頸部9公分×3公分之傷害,並經本院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5號通常保護令。

(九)聲請人曾於相對人A025歲及A034歲時,以三字經辱罵第三人A04,並揮動棍子及鋁棒作勢毆打第三人A04及相對人。

(十)聲請人於92年3月15日於整理垃圾時與第三人A04發生爭吵,並以拳頭及畚箕毆打第三人A04,致使第三人A04受有左臂瘀血7×2公分之傷害。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114家調裁46審理卷第87-88頁):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註7】?

(二)前揭不爭執之事實㈤-㈩聲請人所為,是否情節重大?

(三)若本件尚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應減輕為何?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A02(00年0月00日生)及A03(00年0月00日生)之父(見本院114家調裁46審理卷第21-2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並於114年6月9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ICD(The Internationa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on ofDiseases and Related Health Problems,即國際疾病及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診斷代碼為F70)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診斷罹患,且沒有任何資產,難以維持生活等情(見前揭貳㈡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於相對人及其直系血親有故意虐待及重大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情節均屬重大:

(一)證人即第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⒈相對人出生後我把他們放在娘家,下班後帶回家,白天都是

我的父母在帶。相對人交給我父母幫忙照顧,我需要給照顧費用或生活費,但沒有固定金額,如果我有領獎金就會多給。

⒉聲請人不會給我父母照顧的費用,他有在做生意,但生意不

穩定,生活費都由我去全聯上班支應,後來我知道他有在碰毒品。本來我跟他一起在他姊姊那邊上班,但他不會給我錢,他怕我會把錢拿回娘家。

⒊聲請人會協助照顧相對人,但不會給生活費。後來他因為吸

毒很嚴重,家暴都出來,加上他自己做生意,我後來就自己外出找工作,離婚之後聲請人沒有分擔過相對人的生活費或扶養費。

⒋聲請人每天會在我耳邊罵,不讓我睡覺,我想到就沒辦法講

。又聲請人會對相對人罵三字經,相對人A02比較沒有被打過,但相對人A03還有印象年紀小時聲請人有打過他,相對人也有看過聲請人打我及阿公、阿嬤,所以他們都很怕。

⒌離婚前我因為家暴而搬回娘家住,聲請人會來鬧,他會開車

要撞我娘家的鐵門,跟我爸爸吵架,我怕連累家人,我就帶著相對人去住同事家、去高雄同學家,四處住。

⒍聲請人會去學校鬧,不允許我跟我父母把相對人帶走及威脅

老師,具體內容不記得。也會去全聯找我叫我回去,但是我不願意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46審理卷第102-105頁)。

(二)又證人即第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⒈相對人出生就是我在照顧,扶養也是我們家在扶養,因為聲

請人薪水沒有很多,他的錢大部分都拿去買毒品,對家裡也沒有很好。聲請人都沒有給我褓母費及扶養費,我還去做工幫忙養。

⒉聲請人會家暴,也會打相對人,所以相對人到現在都還記得,聲請人還曾經掐我的脖子,還會跟我老公打架。

⒊聲請人會開車撞我們的鐵門,我們出去會提心吊膽,怕遇到

他,相對人到現在都還有陰影。第三人A04坐月子也都是我們在照顧。相對人很可憐,讀書就在打工,高中就在一家餐廳端盤子,還從樓梯上摔下來,相對人A03還有去當三鐵的志工賺錢,大學當家教;相對人A02去家樂福盤點到天亮,還去臺北跟阿姨一起做鐵工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46審理卷第107-108頁)。

(三)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前揭貳㈠及㈣-㈩不爭執之事實,堪認:

⒈聲請人於離婚(即相對人A027歲及A036歲)前,雖然不能說

完全未協助照顧相對人,惟僅止於在第三人A04下班將相對人接回家後協助看顧,不僅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以滿足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就學所需,於離婚後亦未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不僅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近20年,情節實屬重大。

⒉又相對人於離婚前不僅經常於酒後怒罵及因細故毆打第三人A

04,並曾於相對人目睹其毆打第三人A04啼哭時,以皮帶抽打分別年僅4歲及3歲之相對人A02及A03;復於相對人A025歲及A034歲時,以三字經辱罵第三人A04,並揮動棍子及鋁棒作勢毆打第三人A04及相對人;另於92年3月15日於整理垃圾時與第三人A04發生爭吵時,以拳頭及畚箕毆打第三人A04;更於第三人A04偕相對人搬回娘家躲避後,前去與第三人A05及A06爭吵,並以手臂勒住第三人A05之脖子,復有駕車衝撞第三人A04娘家之鐵門等行為。所為不僅係對於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外公、外婆等直系血親之故意虐待及重大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實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雖然有扶養請求權,惟其對於相對人既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於相對人及其直系血親有故意虐待及重大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情節均屬重大,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及A03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於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日即114年9月1日係52歲,依臺東縣113年簡易生命表,5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5.15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2,500元×12月×10年=3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按相對人之人數各徵收裁判費1,500元(合計共3,000元)【註8】。

(二)又相對人請求免除其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相對人並未主張其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價額,亦未提出可供本院核定程序標的價額之佐證,堪認其請求之程序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1,650,000元定相對人各自之程序標的價額。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共6,000元)。

(三)另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114家調裁46審理卷第106及108頁),且除上開裁判費外,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

⒈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前揭㈠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⒉相對人之請求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

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㈡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3】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後略)。」【註4】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

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5】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年8月。

【註6】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47頁,105年9月。

【註7】因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須由法院以裁判為之,故扶養權利人有無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扶養義務,自非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關於其事證蒐集原則,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行職權探知主義,而非同條第2項之協同主義(參該條立法理由)。

【註8】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附表:

項目 金額 負擔方式 備註 A01請求A02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500元 由A01負擔 已由A01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46審理卷第6頁) A01請求A03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500元 由A01負擔 已由A01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46審理卷第6頁) A02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3,000元 由A02負擔 已由A02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47審理卷第8頁) A03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3,000元 由A03負擔 已由A03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47審理卷第8頁)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