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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 請 人 丙○○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關 係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且不聲請辯論【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二、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參酌相對人甲○○因非創傷性腦室出血、右側硬膜下出血、顱內動脈瘤破裂及肺炎併呼吸衰竭,於民國113年4月5日至6月28日急診就醫,目前則於安康護理之家養護療治中,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其法定代理人乙○○為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9、95-101及105頁所附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書與戶籍謄本)。佐以相對人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其觀察狀況略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病房探視相對人,相對人身上有插鼻胃管、氣切及尿管,而多次呼喚其名字均無法得到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堪認相對人不僅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且無足以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程序能力,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程序行為。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9年2月3日結婚,並於99年10月5日收養關係人丁○○(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二)相對人婚後經常因交友及生活習慣等事項與聲請人發生爭吵,並於107年間搬離臺東縣○○鄉○○村0鄰○○000○0號雙方同居之處所後,自行在外租屋,迄今已有6年之久,且於分居期間多次與聲請人討論離婚事宜

(三)又關係人自雙方分居後,便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及酌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7-1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註2】。從而,婚姻制度固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三)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註3】。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一)聲請人及相對人於92年2月3日結婚,並育有關係人(00年0月00日生)一名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於107年間搬離家中,並在外租屋居住。

(三)聲請人及相對人於分居期間多次討論離婚事宜。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4頁)上開貳㈡㈢不爭執之事實是否足資推論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2年2月3日結婚,並於99年10月5日收養關係人(00年0月00日生)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3-7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相對人於107年間搬離家中,並在外租屋居住迄今已近7年,期間並與聲請人多次討論離婚事宜(前揭貳㈡㈢不爭執之事實),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已喪失維持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繼續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前揭貳爭點)。故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婚姻既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聲請人之一方所致而應由聲請人負責【註4】。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六、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應較合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

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⒋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⒌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⒍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二)參酌相對人既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安康護理之家養護療治中,且於社工訪視時未能給予社工回應等情(見前揭壹事證),堪認相對人事實上無法擔任親權人。

(三)本件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及調查後,其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陳述其有抽菸及喝酒習慣,且除1年多前因工作關係導致右手骨折外,身心狀況皆屬良好。又聲請人目前待業中,但每月仍有新臺幣(下同)35,000元的月退俸可領,且手足及親戚皆居住於同部落,可以協助其照顧關係人,評估聲請人應具有親職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目前待業中,時間上可配合關係人,且與相對人分居後,為關係人之生活主要照顧者,每天親自接送上放學及準備餐點,且了解關係人之身心發展情形,評估其親職時間充裕。

⒊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陳述現居住處為自身持有,無鄰居,關係人有獨立的房間可使用,屋外有寛廣的農地可活動,環境整理尚可。又關係人就讀之學校雖然位於大武市區,距離住家約有20公里,開車需30-40分鐘,但聲請人會開車接送,評估照顧環境尚可。

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陳述因相對人之生活需要專人協助,無法負起照顧關係人之責,因此無法共同監護。惟就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需長期臥床,無法主動探視關係人,幸聲請人表示於離婚後,為了刺激相對人的求生意志,願意攜帶關係人至機構探視相對人,評估雙方無法共同監護,會面交往部分持有善意。

⒌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陳述未來沒有搬遷的規劃,且因其無法教導關係人之學業,仍會依靠補習班、學校導師及關係人同儕的協助,希望關係人未來可以就讀軍校,但與關係人商討後並無共識,故未來仍會鼓勵關係人就讀軍校,或尊重關係人的就學意願規劃,評估教育規劃實屬合理。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關係人之陳述能力佳,且受訪時心裡及情緒皆平穩,外顯行

為正常,陳述受照顧之內容與聲請人所述與相近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所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四)參酌上開調查訪視結果,不僅並未見聲請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且關係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其知道相對人因身體狀況無法照顧子女,僅能由聲請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所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佐以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經由訪視內容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居後,雖然聲請人為關係人之生活主要照顧者,但相對人仍每日會到校送早餐,且關係人放學後會到相對人之工作地點與其見面,可見雙方皆與關係人保有基本良好的親子互動關係,且於照顧上並無不適之處。惟相對人目前因腦溢血而長期臥床,需要專人協助照顧,無法親自照顧關係人及行使監護之責,故建議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應較合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事件,關於離婚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此部分請求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酌定親權人之請求各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2,000元)【註5】。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支出,故關於離婚請求之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關於酌定親權人之程序費用,則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生共益費用之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既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748及791號解釋理由書。【註3】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註4】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雙方均應負責,則不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註5】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離婚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那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酌定親權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平均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那款項統一收據)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