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5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李美慧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關於管轄之法律:
(一)家事事件法第61條規定:「(第1項)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第2項)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二)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二、本件應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一)本件聲請人A01起訴請求否認相對人A03為相對人A02自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因相對人A03係0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34-3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目前尚未成年,且起訴狀雖然記載其文書送達地址為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7頁)。惟:
⒈本院參酌相對人A03於101年5月4日經相對人A02及訴外人朱○○
協議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A02任之,並於105年6月6日經相對人A02就保護教養及住居所指定權等事項委託訴外人吳○○行使監護職務,復於105年6月7日將戶籍由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遷徙至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再於112年6月28日遷徙至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34-35及61-7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監護登記申請書、委託監護約定書、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
⒉堪認相對人A03之住所應位在屏東縣,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二)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