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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80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調解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及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第1項)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中略)。(第2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調解程序。

二、本件當事人及起訴程式均有欠缺而不能調解: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於被告欄僅記載:「賴**」等9人(見本院卷第1頁),可見本件為當事人之被告有欠明確,不僅不符前揭㈡之規定,且起訴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之程式。

(二)又經本院調閱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登記謄本、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與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並通知原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2日前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及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將依前揭之規定駁回本件起訴及調解之聲請後,原告於115年1月5日僅具狀請求本院發文命其補正一類謄本及最新戶謄(見本院卷第29-55、67-68、73-115及167-171頁)。

(三)而本院雖然再次告知原告上開請求本院發文命其補正之資料均早經本院調取,並通知其應於115年1月16日前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及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將依前揭之規定駁回本件起訴及調解之聲請,惟原告於115年1月1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後,於115年1月19日僅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241頁),且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可見本件為當事人之被告及起訴程式均有欠缺而不能成立調解。爰依前揭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調解之聲請。

三、訴訟及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23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駁回調解聲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如不服駁回起訴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