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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4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關於管轄之法律:

(一)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結婚,並育有乙○○一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婚後很少關心原告、未負擔家中費用,且對於原告之聯繫亦不讀不回而無法溝通,於原告懷孕後期未關心原告之身體狀況,為此請求離婚等語。並另具狀表示兩造婚後都沒有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及57頁所附之家事起訴請求離婚狀及陳報狀)。

三、參酌原告上開主張,並佐以原告另透過電話表示:其與被告結婚後從來沒有住在一起,結婚登記係在苗栗辦理,只記得當時被告住在新竹湖口等語;被告則透過電話表示:其與原告婚後並未居住在一起,原告在桃園,其在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85及87頁所附之電話紀錄表)。暨原告及被告係分別設籍苗栗縣及臺東縣,並無共同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7-1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堪認兩造婚後並未協議住所,亦無經常共同居所,且於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原告之居所或位在苗栗縣,或位在桃園市;被告之居所則位在新竹縣。

四、又本件並未見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書面,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項之規定,應專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原告透過電話表示:其目前住在桃園市,但對於桃園市不熟,還是都會回去苗栗。對於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都可以等語;被告則透過電話表示:對於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及87頁所附之電話紀錄表),裁定移送至對於兩造應訴均較為便利且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