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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50號聲 請 人 吳立筠非訟代理人 吳賢鋐相 對 人 吳貝特明(即BERTHOME‧AXEL‧BRUNO‧FLORI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關於管轄之法律:

(一)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第1項)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中略)(第4項)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二、本件應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一)本院參酌原告甲○○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與被告吳貝特明在日本東京結婚,並於同年回國辦理結婚登記,且婚後與被告同住○○○○○○○○區○○○○○0000000號,復於104年7月間回國接受試管嬰兒治療2個月後,發現被告與其他異性交往甚密,並於104年11月間委請徵信社調查拍得被告與其他異性曖昧同居之照片。被告則於原告向日本法院提告妨害家庭後,離家與該名異性在外租屋居住,且於106年1月6日遷出日本等情,並提出調查報告書佐證(見本院卷第63-138頁)。

(二)佐以原告於101年1月17日與被告在日本結婚,並由臺北駐日經濟文代表處函請臺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見本院卷第37-61頁);且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出境後,另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並無入境我國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所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114年4月10日移署南東服字第1148271387號函),堪認原告與被告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居所地均並非位在我國境內,且被告之住居所不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4項之規定,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至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然具狀主張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對其帶來應訊不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其應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在本院進行遠距視訊,而非必須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