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O翠非訟代理人 郭O炎相 對 人 黃O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7)羅民初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O翠與相對人黃O明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生效確定(西元2007年羅民初字第27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13年核字第90957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5頁)。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即西元2006年)6月5日在中國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6年(即西元2007年)4月23日經中國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7)羅民初字第27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96年(即西元2007年)8月15日生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與經公證與原件相符之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公證書、民事判決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以資為證,堪認屬實。
四、參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訴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經他人介紹相識,於95年6月5日登記結婚,婚後未同居生活,由於雙方婚前倉促認識,互不了解,急於登記結婚,領取結婚證後,雙方相處20幾天,發現相對人性情怪癖,無法共同生活,相對人並於95年7月上旬不告而別返回臺灣,雙方至今斷絕聯繫,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語;且相對人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並提交證據,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其判決理由經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無違背。又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中國人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