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O翠非訟代理人 郭O炎相 對 人 黃O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委任郭O炎為其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陳報郭O炎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委任狀如係於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並提出認證正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2項、第7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自明。
二、經查,依聲請人郭O翠所提之家事聲請狀,記載郭O炎為其非訟代理人,惟未見郭桃O受有聲請人委任提出本件聲請之委任狀,郭O炎之非訟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