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9日結婚,然被告於婚後屢次對於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沒有錢的時候會一直跟原告吵架,會跟原告討人情,謂其曾經幫過原告之類的,若不順被告之意,就會打、罵原告,被告個性不好,與被告相處會感到害怕,會有壓迫感;另兩造自113年3月中旬即未共同生活,原本同住在民橋飯店,但因金錢及照顧小孩之事,被告責怪其不會照顧小孩,小孩半夜哭鬧,兩造因此吵架,被告就把自己的東西都帶走,現行蹤不明,彼此完全沒有互動或關心對方,婚姻生活所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完全喪失,感情破裂難以癒合,難期兩造能共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原告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79號、113年度護字第6、34、67、101號、114年度護字第10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4年度東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1、113、114及171至17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東簡字第129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被告婚後屢次對於原
告實施家庭暴力,動輒毆打、責罵原告,致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1年7月,現行蹤不明,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經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