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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0年10月11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惟被告自婚後從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對原告不聞不問、去向不明,顯然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被告音訊全無已20餘年,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

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明定。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之結婚證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核字第055456號證明與兩造結婚公證書核對相符之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其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從未入境臺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且對原告不聞不問、去向不明,迄今已逾20餘年等情,已據其提出上揭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及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告辦理結婚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服 務站114年7月23日移署南東服字第1070048766號書函覆本院所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從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致

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24年,長期與原告未聯絡,致兩造現今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形同陌路,足徵兩造間已經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而衡諸被告對此事由之可歸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