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足見兩造間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被告結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1日結婚,惟被告於102年7月27日返回印尼3個月後,就沒有再與原告聯絡,且迄今未返回臺灣,被告長期惡意遺棄原告狀態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東○○○○○○○○114年10月14日東關山戶字第1140002110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等相關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114年10月16日移署南東服字第1148614470號函在卷可憑。是以,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被告自102年7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與原告同居,迄今下落不明,足認被告客觀上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主觀上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甚明,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