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A01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A02(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0號)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9及20頁)。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二人於民國88年6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月18日在臺灣申辦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雖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兩造之子賴璽淳,惟嗣已於91年12月27日攜子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從此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已逾21年,期間無任何往來互動,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與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服務站114年10月2日移署南東服字第1148595074號函暨附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同年11月10日移署南東服字第114868405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37至45及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被告婚後雖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旋即不告而別,攜子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從此未再入境臺灣,致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21年3月,期間無任何往來互動,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經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