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A02(即MR.THANPAKORN PHIANTHAM,泰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A02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1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22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臺東縣,惟共同生活僅二年,即因個性不合而分居,從此未再聯絡迄今;又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因長期失聯,恐已出境返回泰國,兩造婚姻顯然已經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
四、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中華民國及泰國國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及臺東○○○○○○○○114年9月9日東關山戶字第1140001878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及86至105頁)。而臺灣與泰國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住,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原告為我國國民,且兩造已依我國相關法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曾在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東○○○○○○○○114年9月9日東關山戶字第1140001878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及結婚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及86至105頁);又被告自98年5月4日出境後,從此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114年9月10日移署南東服字第11485419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因被告離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未曾聯絡,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形同陌路,足徵兩造間已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揆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