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桂青兼訴訟代理人 張靜被 上訴人 A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東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靜為「綠絲美髮美體沙龍」店(下稱綠絲沙龍)之名義負責人,上訴人黃桂青(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為實際經營者。詎張靜於民國105年11月間在綠絲沙龍建置監視系統設備(下稱系爭監視設備),致伊於111年3月10日至綠絲沙龍按摩時,遭系爭監視設備錄製伊裸身更衣或裸露隱私部位之按摩過程(下稱系爭影像),並自動儲存於監視器主機中(下稱本件侵權事實)。上訴人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伊隱私權,伊擔憂系爭影像流傳而驚恐害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刑事卷宗僅顯示於111年3月10日有錄製,且上訴人未曾觀看或利用系爭影像,系爭影像係因檢警搜索監視器主機而公開,上訴人身心受創實係檢警所致。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金上限為2萬元,應於前開範圍內審酌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另補充上訴理由如次:
㈠綠絲沙龍外貼有「內有監視器錄影」之警示貼紙,顧客應知
悉入內消費即會遭錄影,且系爭監視設備外觀明顯,在按摩床上一望即知,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所自陳,而被上訴人仍多次至綠絲沙龍消費,可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錄影,自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又上訴人未見過系爭影像,顯見上訴人未將之另作他用,主觀上更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判決猶認上訴人應就側錄系爭影像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縱認本件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惟依被上訴人原審提出
之病歷(原審卷第156頁,應係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4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症狀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迨至111年3月10日仍至綠絲沙龍消費,如屬此前已存在之病症,自與本件侵權事實無關;原審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實際就診紀錄,以釐清被上訴人就診情形,當不足以證明前述症狀與本件侵權事實有因果關係。另原判決雖謂「被上訴人擔憂系爭影像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恐懼,因而至身心科就診云云」,然此僅憑被上訴人主觀臆測,毫無客觀證據可據,是原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逕以張靜年收約600萬元為計算非財產上損害之基礎,卻
未審酌張靜從事律師業務、公益事業之成本,更未審酌個資法第28條第3項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限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個資法前開規定之違法。
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14年9月1日民事訴訟標的追加狀已表示追
加請求金額,並請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而被上訴人聲明陳述均無不足之處,原審竟違法闡明,致被上訴人僅在小額程序適用範圍內請求,已造成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之破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此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從而,上訴意旨以前揭三、㈠、㈡各情,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違法,核非適法,本院自無庸審酌。
㈡至上訴理由三、㈢雖稱原判決有漏未適用個資法第28條第3項
規定之違法云云,惟個資法第28條第3項固規定:「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然該條僅適用於公務機關為賠償義務人之情形,此觀同條第1項所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明。本件上訴人均屬自然人,要無適用個資法第28條第3項之餘地,茲亦經原判決說明在案(原判決第4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其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如前,即無可採。至其又稱原審未審酌張靜律師業務、公益事業成本,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本件小額事件不得以判決理由不備為上訴理由,業如前述;況張靜於原審調查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以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時,亦僅明確自陳年收入約600萬元,未有該金額尚須扣除費用成本之表示(原審卷第259頁),乃其復於本院泛言漫事爭執,亦無可取。
㈢又被上訴人固以114年9月1日民事訴訟標的追加狀,於原審追
加請求醫療費用5萬5,655元,及退還預購綠絲沙龍按摩票卷費用1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經被上訴人表明追加前述請求後,乃向其曉諭前述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另徵裁判費,且關於退還票卷請求與本件基礎事實亦不同一,不符合訴之追加要件等情。被上訴人經審酌其訴訟成本,乃選擇僅在原請求10萬元內主張,不再追加前述醫療費用、退還票卷等請求,有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6頁)。則原審本於訴訟照料義務,及被上訴人處分權行使結果,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要難認有何違反辯論主義或處分權主義之處,是如三、㈣之上訴意旨,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