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潘清和被 上訴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小字第9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人身分證遺失,遺失日期為民國93年2月份,新臺幣(下同)1萬6,966元不是我借的等語。
三、觀諸上訴意旨,僅係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此情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法律適用問題,上訴意旨全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本院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謝欣吟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