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鄭俊誌被上訴人 陳修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簡易庭114年度東小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擔40%肇事責任,惟上訴人
於原審已陳明應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過失,且依原審卷附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兩造車輛於碰撞前,上訴人車輛有明顯減速之行為,顯見上訴人非無注意車前狀況,並已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乃原判決猶以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遽謂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當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且認上訴人應負40%肇事責任,亦逾一般標準,並非公平。
㈡又上訴人車輛因本件事故維修之零件,係於出廠後才更換,
非係出廠原車零件,不應以出廠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另上訴人車輛雖屬營業使用,但車輛耐用年限因現實車輛行使里程數、機件保養程度、使用地區環境有別,不應逕依營業或一般使用區分耐用年限,應以車輛零件本存有凹陷或破損不完整,始可計算折舊,原判決僅因上訴人車輛為營業使用,乃認該車輛已逾4年耐用年數,致折舊幅度過大,同非公平。
㈢原審未就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給與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
審理過程偏袒被上訴人,且本件事故交通紀錄係被上訴人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共同偽造,誣陷上訴人拒絕接受詢問,並變造交通事故現場紀錄圖示,原審明知前述資料造假,卻見上訴人尚未到場,即有意依被上訴人單一陳述作成判決,無視本件員警與被上訴人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顯屬不公。
四、茲核上訴意旨㈠、㈡所陳,無非係就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應否計算折舊再事爭執,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結果,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並與上訴意旨㈢僅漫言原審不公部分,均未具體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概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前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