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東縣綠島鄉公館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江美香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上訴人 承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慧訴訟代理人 梁炳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品質管理費,於二審追加依「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下稱系爭品管規定,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8條㈢請求違約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1,240元,其聲明請求之金額仍為17萬5,917元未變更(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上開主張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要非新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是本院仍得審酌上開資料。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志翔,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江美香,江美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8日簽定工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360萬元,由被上訴人施作「臺東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29群)」(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畢。另系爭工程依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13點第3項第2款規定,按直接工程費之1.5%編列品質管理費,其中就新設冷氣工程、既設電力改善工程共編列品質管理費(下稱品管費)17萬6,463元。惟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系爭工程應由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管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者擔任品管人員。然被上訴人編列之品管人員即訴外人許世宏並未具上述證書,此經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列案檢討。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及「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第13點所定,系爭品管作業要點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未以具上述證書者為本件品管人員,即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則被上訴人受領前述品管費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利益,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減價收受。詎經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述品管費,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二審除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
⒈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品管作業,被上訴人指派之品
管人員並不符合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之要求,應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原審就本件品管人員資格適用疑義,函詢工程會後,經該會明確函示系爭契約所約定品管人員若係指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所規範之品管人員,則該人員之資格、回訓、效期展延事宜,仍需依該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之旨。且原審亦於判決中認定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資格,應符合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管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而系爭工程之三處施工地點皆有編列「工程品質管理費」,計17萬6,463元,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取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結業證書之品管人員,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提出之品質計晝書,其中表2-2-2工作人員學歷表所載,現職「品質管理員」、服務機關「承星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職務「品質管理員」、工作内容「品質管制」者為「許世宏」,惟許世宏並未取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結業證書,此一事實應足以認定。
⒉故依系爭品管規定第18條㈢,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指派符合資格
之品管人員,應按每人每日扣罰被上訴人品管費千分之五之違約金,總計應扣罰違約金14萬1,24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系爭品管規定第18條㈢等,請法院擇一為有理由判決等語。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工程因預算未達2,000萬元,無須
專設品管人員,僅需被上訴人編列人員負責即可,此經被上訴人提報施工計畫時,向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東宏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確認無訛。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工程屬電器專業,而許世宏具有此部分專業證書,即由其負責該工程品管作業,並報經監造單位及上訴人認可核章在案。況依系爭工程管理權責與分工,許世宏之品管成果,仍須先經工地負責人梁炳逸確認始報請監造檢核,而梁炳逸本身即有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要求之證書,是系爭工程品管作業實質上並未違反契約規定。且如上訴人或監造於提報施工計畫之初,即明確告知許世宏資格不符,被上訴人即可變更以梁炳逸為掛名品管人員,乃上訴人迨至契約履行完竣始再指摘如前,顯非公允,是縱認此部分與契約未盡相符,亦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除引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
⒈上訴人固指稱:被上訴人所提報之品管人員許世宏並未取得
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結業證書而違約云云。惟品質計劃書中關於品管組織架構部分,公司負責人為鄭淑慧、工地負責人為梁炳逸,品管人員則為許世宏,然依該管理權責與分工,許世宏製作品質管理計畫後,仍須經工地負責人梁炳逸檢查後再報監造審核,兩造就此部分亦不爭執,然觀諸許世宏之工作人員學經歷表,其上記載之職務為「品質管理員」而非「品管人員」,從而許世宏非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所稱之「品管人員」,其僅係就品質管理相關事務上提供梁炳逸協助之現場人員而已,且系爭工程公告廠商基本資格摘要記載為「乙級(含以上)電器承裝業」,許世宏亦具上開證照,自得就其專業部分予以協助梁炳逸,更有助於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再梁炳逸雖因前述原因未依系爭契約附錄4第3.2.4約定,將自己提報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並報監造單位審查後經機關核定、辦理登錄,然梁炳逸自63年9月4日至88年10月31日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機裝修員等職務,並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變電設備裝修(丙級)」技術士證,且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接受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該證書截至系爭工程施作完竣仍有效,又梁炳逸擔任工地負責人並有管理、監督許世宏之情事,實際上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應為梁炳逸,並由其按契約規範執行品質管理工作,無不履約之情事,不因被上訴人未將其提報為品管人員而有未履行品質管理程序之違約情事。又上訴人自締約之初即告知被上訴人無需設置品管人員,此觀諸上訴人於工程完工一年後之112年8月1日東公小總字第1120002453號函說明第二點所稱「…二千萬以下之採購無須有品管人員…」,顯見上訴人自締約後至起訴前均認系爭工程無需設置品管人員至明,直至訴訟後才異其說法。再者,品管計畫表亦經監造單位、上訴人同意核定在案,益徵監造單位、上訴人認上開送審核章表內容記載並無不妥,於送審時亦未提出修正意見並要求被上訴人重新提報而予以核定,難謂被上訴人對於未提報梁炳逸為品管人員之程序具有可歸責性,上訴人嗣後竟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品管規定第18條㈢,按日扣罰被上訴人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之違約金,顯無理由。況依系爭契約附錄4第3.2.4約定「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可見機關有將品管人員登錄於工程會網站之義務,倘提報之品管人員未具相關資格,則工程會之網站將無法登錄,益徴被上訴人初始即認系爭工程無需設置品管人員,故其並未於工程會網站上登錄品管人員,若其有踐行上開登錄程序,於開工前即可得知許世宏無品管人員之資格並通報被上訴人重新提報,然其並未為之,顯見上訴人自締約之初即認系爭工程無需設置品管人員,要屬無疑。
⒉再退步言,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上訴人並未受
有任何損害,縱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品質管制規定第18條㈢(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按日扣罰被上訴人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之違約情事並無可歸責之情形,已如前述,系爭工程又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並由梁炳逸按契約規範執行品質管理工作完畢,並無不履約之情事,且上訴人迄今未就其實際上所受損害提出任何主張或舉證,應認其實際上未受有任何損害,再參酌被上訴人違約時(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之一切情狀,懇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未違約,退步
言之,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其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品管費17萬5,917元,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㈠兩造於110年8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360萬元,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畢。
㈡系爭工程如原審卷第165至167頁所示工項,共編列品管費合計17萬6,463元,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17萬5,917元。
㈢系爭工程編制之品管人員許世宏具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
之「配電線路裝修(乙級)」技術士證,但未曾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接受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㈣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經理梁炳逸自63年9月4日至88年10月31日
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機裝修員等職務,並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變電設備裝修(丙級)」技術士證,且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 點接受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該證書截至系爭工程施作完竣仍有效。惟梁炳逸形式上並非系爭工程編制或指定之品管人員。
㈤依系爭契約第1條㈠、「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投
標須知」13㈨之約定,系爭品管規定及系爭品管作業要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品管費:
⒈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
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9 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為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不達者,固亦屬之,惟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於契約仍有效存在,僅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領人不依約履行,致給付目的不達時,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有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在雙務契約仍屬有效之情況下,如一方當事人本於該契約先為給付後,他方當事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先給付之一方仍應先循契約關係救濟,始符合契約優先原則(見原審卷第352頁,王澤鑑,〈給付目的不達不當得利〉)。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㈠、「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投
標須知」13㈨,系爭品管規定及系爭品管作業要點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見四、㈤),兩造自應受此拘束。又觀諸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5點分別明訂:「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可知舉凡前揭要點第2點第1項所訂機關,其辦理之公共工程品管人員,均應依同要點第5點取得相關資格。是系爭工程既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13點第3項第2款,編列品管費17萬6,463元,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17萬5,917元在案(見四、㈡),堪認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品管作業,則被上訴人指派之品管人員應符合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之要求。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預算未達2,000萬元,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應無同要點第5點之適用。惟細繹該第4點係規定:「機關辦理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1.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至少一人。2.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二人。(二)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足見該點旨在規範各工程品管人員人數及是否應專職,非謂工程預算未達一定金額者,即豁免於同要點第5點之要求。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尚不足採。
⒊惟系爭契約迄仍有效存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程品管費既係基於此有效之契約關係所為,是縱認被上訴人所聘任之系爭工程品管人員不符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之要求,從而被上訴人未依約為系爭契約之對待給付,致有給付目的不達之情事,但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仍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不得逕依不當得利為之。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品管費,要與契約優先原則有悖,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5,917元本息:
⒈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1.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50%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20%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惟續觀諸同條項第3款則規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上述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金額與該一式有關項目契約金額之比例減少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9頁)。據此可知,前揭第1款僅適用於直接工程費項目,如屬諸如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因其計價方式本係按直接工程費總額之特定比率定之,此例觀前述契約總表中品管費所列之計算公式即明(見原審卷第165頁),是僅得於直接工程費因驗收瑕疵而有減價及加收違約金時,始按第3款所定比率一併調整,故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餘地。
⒉準此,上訴人既係主張系爭工程品管作業有瑕疵,而應減少
品管費,揆諸前述,自無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減價,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品管費中17萬5,917元本息,尚乏所據。上訴人雖稱品管費之性質即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稱「與比率增減無關者」,是應回歸適用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惟縱認本件品管費符合前述但書規定,然依該款本文及但書之關聯,可知如符合但書所列情形,僅係該間接工程費無須按本文所定比率減少,尚無從遽謂應回歸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上訴人所執前詞,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品管規定第18條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4萬1,240元:
⒈系爭品質管制規定第18條㈢固規定:「廠商未依規定指派應指
派之品管人員、違反品管人員專兼職規定或未經機關核准而廠商擅自縮減或更換品管組織之成員時,按每人每日扣罰廠商『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之違約金。品管人員除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已向機關報備,並已依規定代理外,其餘未向機關簽到時,每次扣罰廠商『工程品管費』千分之十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承攬人僅負責完成一定之工作,無須親自完成工作,亦不以親自服勞務為要件,通常定作人對於由何人完成工作不加以監督。又鑑於工程施作已走向分工、專業之經營模式,承攬人就其業務不必然須事事躬親,且常須以分工方式營之,以提升施作效率。
⒉本件系爭工程編制之品管人員許世宏雖未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接受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惟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經理梁炳逸已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 點接受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該證書截至系爭工程施作完竣仍有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見四、㈢㈣),雖梁炳逸形式上並非系爭工程編制或指定之品管人員,惟依系爭工程品質計畫書第二章「管理權責與分工」(見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84頁),許世宏製作品質管理計畫後,仍須由梁炳逸檢查,再報設計監造單位審核,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頁),是系爭工程實質上仍由具備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資格之工地主任梁炳逸監造審核,則許世宏在梁炳逸監督下,共同為系爭工程之品質管制,實質上尚難認此有違反系爭契約本旨之情事。且系爭工程完成迄今,上訴人亦未能具體指出並證明系爭工程因形式上編制許世宏為品管人員而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223頁),益徵被上訴人實質上並未違約,故上訴人依系爭品管規定第18條㈢請求違約金14萬1,24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品管規定第18條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5,91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