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華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華訴訟代理人 徐永宣被 告 蔡忠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1,1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簽署承攬契約,將原告承攬之「皇普建設摩天100新建工程」中之模版工程(下稱系爭模版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報酬則按實際計價結果定之。惟經原告依業主指示之施作面積計價給付價金後,系爭模版工程再經業主驗收結果,發現施工面積較原指示面積短少,被告實際施作面積與兩造計價結果不符,致原告溢付新臺幣(下同)6,131,175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述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1,17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以民事異議狀泛稱兩造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惟因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有其困難,當主張權利者就他方受領給付一事已為證明,或他方不為爭執者,受領給付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有完全真實陳述義務,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提出證明予以反駁之機會,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未能為完全真實陳述,則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獲得心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前述金額,業據其提出兩造承攬工程契約書、計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施工樓層模版總結果表、差異量結算表等件在卷為憑(司促卷第2至44頁),核非無憑。而被告僅於異議狀泛稱兩造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卻未就其係基於何種原因受領前述款項一節有何具體陳述,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難認已盡其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31,175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清償期,而原告前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該聲請狀已於114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證書可稽(司促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14年5月1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31,1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