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黃秀能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頂強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洸華訴訟代理人 駱敬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樓頂之組合屋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全數價金,詎被告雖於113年5月7日開工,惟其後即未積極施工,致系爭工程陷於停頓,現場情況如本院卷第103至117頁照片所示。原告乃於114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完工,然遭其拒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回復系爭房屋施工前狀態,並將受領價金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鐵皮加蓋物拆除並騰空。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為100萬元,且需由原告實際支付該價金90%,始需進場施作,原告給付金額既未達約定比例,被告自無繼續施作義務,是系爭工程縱有遲延,亦無可歸責於被告。又本件並未以於特定期限內完工為契約要素,縱系爭工程有所停頓,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54條或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再縱認系爭工程契約已解除,惟原告侵佔被告公司資金高達3,000萬元,此為其於刑事偵查程序所坦認,是被告對其有如數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兩造於113年4月26日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父母所有。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70萬元予被告。
㈣系爭工程目前施作進度如本院卷第103至117頁照片所示。
㈤原告於114年9月22日以臺東博愛路郵局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1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該函業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解除時,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固為民
法第259條所明定。惟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與民法第255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符,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㈡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工
程契約,惟被告已否認系爭工程契約係以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要素,而原告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不爭執事項㈤),然此僅為原告單方表示,尚不足認系爭工程有前述要素之約定,原告就此復無其他舉證,則其主張得依前揭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自屬乏據。至原告雖又以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其解除契約之依據,惟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為承攬,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42頁),揆諸前述,原告自無另行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
從而,系爭工程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回復原狀,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本息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