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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許文瀚即鑫鼎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被 告 政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政川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白漪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2,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標得訴外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公開招標之「臺東機務段油料輸送系統暨環境污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標案工程)後,將系爭標案工程之「柴油管線配置」、「柴油臨時幫浦配置」及「戶外排污管設置」等配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以承攬金額新臺幣(下同)375,000元、92,500元、390,000元,發包予伊施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已於同年8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詎料被告僅匯款280,000元,尚有餘款577,500元未給付,經伊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不得向其請求報酬;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已施作部分,惟其中「柴油管線配置」及「柴油臨時幫浦配置」工程,顯可見柴油管有漏油情形而有瑕疵,造成其受有損害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臺鐵公司前公開招標「臺東機務段油料輸送系統暨環境污染

改善工程」(即系爭標案工程),於113 年3 月14日以8,349,540 元決標,由被告得標承攬。

㈡被告將系爭標案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以「柴油管線配置工程

」、「柴油臨時幫浦配置工程(鎖牙)」及「戶外排污管設置工程(全燒焊)」名稱之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

⒈原告113 年7 月9 日報價「柴油管線配置工程」工程金額375,000 元,經蓋用被告章確認。

⒉原告113 年7 月30日報價「柴油臨時幫浦配置工程(鎖牙)」工程金額92,500元,經蓋用被告章。

⒊原告113 年8 月20日報價及「戶外排污管設置工程(全燒焊)」工程金額390,000元,經蓋用被告章。

㈢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予原告共28萬元:

⒈於113 年7 月16日轉帳15萬元,即「柴油管線配置工程」訂金。

⒉同年8 月20日轉帳13萬元。

㈣臺鐵公司臺東機務段114 年7 月7 日函復,系爭標案工程未完成驗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且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得標之系爭標案工程中部分工程,以「柴

油管線配置工程」、「柴油臨時幫浦配置工程(鎖牙)」及「戶外排污管設置工程(全燒焊)」名稱之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金額分別為375,

000 元、92,500元及390,000元,被告已匯款予原告共28萬元(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系爭工程總金額857,500元,扣已給付之28萬元,尚有577,500元工程款未給付,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柴油管線配置工程」對照系爭標案

工程項目為工程詳細表「序號31、工程項目01132、工程項目中文說明:排汙管」,「柴油臨時幫浦配置工程(鎖牙)」為工程詳細表「序號41,工程項目01141、工程項目中文說明:臨時加油、洩油系統,「戶外排污管設置工程(全燒焊)」為工程詳細表「序號191至197、工程項目01161至011615、工程項目中文說明:台鐵油罐車改善1式、油罐車修改1式、油量刻度管+C型架(SUS)4組、新增3"回流管(含SUS固定架)4組、新增3"快速進出接頭短管(含SUS放置架及鍊條)4組、法蘭口不鏽鋼二路球塞閥(耐油)4只、固定支架4組」,並提出現場完工照片及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39、205至221頁)為證,且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工程項目,為工程詳細表之序號31、41、192至197並無爭執,有115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亦堪認定。

⒊本院以系爭工程估價單及現場施工照片函詢臺鐵公司系爭

工程之完工情形,經臺鐵公司函覆:聲證一「台鐵油罐車修改工程-作業報價範圍油罐車體*4台」之工程、聲證二「幫浦臨時管路增設工程-作業報價範圍柴油幫浦設備」(以外管線不適用此報價),及聲證三「戶外型SP排污管路增設工程-作業報價範圍:列車股至戶外道路旁涵洞(以外管線不適用此報價)」,均已完工且在使用中,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機務段114年12月22日東機修字第1140004833號函在卷可參(下稱臺鐵114年12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43頁),堪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

⒋至於被告辯稱依臺鐵公司114年7月7日函覆內容,系爭標案

工程未完成部分20.3%,包含主要工程油泵房及柴油管線輸送系統,故原告尚未完工云云。然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系爭標案工程之工程詳細表之序號31、41、192至197,而前開部分業經臺鐵公司確認均已完工且在使用中,業如前述,則縱系爭標案工程尚有包含主要工程油泵房及柴油管線輸送系統之20.3%部分未完成,亦為被告與臺鐵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尚未完工,無礙於原告已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故被告據以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難認有據。

⒌又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原證五第3頁下方油罐車柴

油管漏油情形,應屬未完工,且前開情形致其遭臺鐵公司為不利處分,主張以該損害金額為抵銷云云。然查:

⑴系爭工程已完工,業經認定如前。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

程有漏油情形,應係抗辯有瑕疵,揆諸前旨,縱其辯稱屬實,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先予敘明。

⑵觀諸原證五第3頁LINE對話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7頁)

,該對話內容係被告傳送油罐車連接油管之照片一張,並稱「釐清問題中。今晚一定聯繫你18:00」,而原告回覆為「有漏,我們就是去處理而已,也不會規避責任,但呆帳時間已經過,上面長官的容忍期望可以好好處理此事,和氣生財。」依前開照片及對話內容,被告尚未釐清造成照片中漏油情形之原因,且原告亦未自認有瑕疵,僅承諾若有瑕疵會進行修補,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工程有漏油之瑕疵。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及其因該瑕疵而受有何損害,而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存在,所辯尚嫌乏據。

⒍綜上,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577,500元,應屬有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7,500元工程款,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函詢臺鐵公司或其承辦人員邱曉中,應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