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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群達土木包工業即鍾仁彬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被 告 政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政川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3,21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3,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承攬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台東機務段油料運輸系統暨環境污染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公共工程),並將其中「油槽周邊水溝」、「油料運輸系統暨環境污染改善系統」及「過軌段3白鐵配管焊接」工程,另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2萬6,225元(其中剩餘土石方清運為暫估價)。

現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全部工項,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第1期工程款79萬5,375元,以及剩餘土石方實際清運費用之差額,被告尚有109萬7,775元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

又工程期間被告另追加由原告僱用瞭望員之項目,此部分之報酬為3萬5,490元,及委由原告代購警示帶及警示燈等勞安設施合計5,439元,被告亦均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全部工項,然原告均未提出施工前、中、後之施工照片,以及該部分工程之檢測報告及認證等相關證明文件,致被告迄今無法與臺鐵公司驗收通過及請領本件公共工程之工程款;另否認有追加僱用瞭望員以及委由原告代購上開勞安設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23至324頁)㈠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承攬臺鐵公司本件公共工程,並將其中

「油槽周邊水溝」、「油料運輸系統暨環境污染改善系統」及「過軌段3"白鐵配管焊接」工程,另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施作工項如估價明細表「工項名稱/品名」所示(卷第27至29頁),約定報酬為192萬6,225元(其中剩餘土石方清運為暫估價)。

㈡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完成部分工作,完成工項如第1期請款明

細表「合約施作項目」及「請款數量」欄所示(卷第31頁),並向被告請領第1期報酬79萬5,375元,被告於113年 8月29日給付完畢。

㈢系爭承攬契約剩餘工項如第2期請款明細表「合約施作項目」

及「請款數量」欄所示(卷第35頁。除「瞭望員」及「代購勞安設施警示帶及警示燈」外),原告均已完工。

㈣系爭承攬契約剩餘未給付報酬(含剩餘土石方實際清運費用)為109萬7,77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除追加「瞭望員」及「代購勞安設施警示帶及警示燈」之部分外)均已完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且據原告提出臺鐵公司召開之「政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達土木包工業、允清有限公司」工程款項協調會議紀錄所示,臺鐵公司針對原告所提出之明細進行核對後,確認已完成工項,已完成計價並撥款給被告,有臺鐵公司臺東機務段函可佐(卷第43至47頁),足認上開工程項目確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無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給付之報酬109萬7,775元(不爭執事項㈣),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供施工照片及相關證明文件,致被告

無法通過臺鐵公司驗收並請領本件公共工程之工程款等語。惟債之關係發生後,債務人之義務可區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除約定主給付義務內容即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及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外,是否另有約定原告應提供施工照片及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卷第101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承攬契約之上開主給付義務無直接關聯,故此部分應為原告基於誠信原則,為使被告確能獲得契約履行利益之最大滿足,即通過臺鐵公司驗收此部分工程項目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是縱認原告未履行前揭附隨義務,被告仍不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是被告上開辯解,仍非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工程期間被告有另追加僱用瞭望員之項目,以及委由原告代購警示帶及警示燈等勞安設施,故可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報酬及代購款等語,然此情既為被告否認,即應由主張上開請求權存在之原告依法負舉證責任。再查,就代購勞安設施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員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示帶及警示燈照片、購買收據等件為證(卷第181至185頁);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員工有傳送「有件事情想麻煩你」、「太陽能緊示燈跟緊示帶(註:應為「警示」)可以你那邊直接買嗎?再覆實報銷」、「我們是照標單的數量買的」等語,被告並有回覆「那你表單數量給我」、「我按照那個買就好了」等語,以及傳送購買發票之照片及「這些有交給他們」之訊息,可見被告確有委由原告代購警示帶及警示燈等勞安設施,且原告已購買並交付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代購款5,439元,自屬有據。然就追加僱用瞭望員之部分,原告僅有提出第2期請款明細表(卷第35頁)於備註欄記載「勇哥告知找瞭望人員」等語,未就被告是否確有為此部分追加之意思表示、原告是否確有僱用瞭望員等情舉證證明之,未能使本院對於確有上開追加項一事形成確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給付之報酬109萬7,775元,

及代購勞安設施費用5,439元,合計110萬3,214元之部分,核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部分,則難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代購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9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之聲請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