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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費昌智相 對 人 林慶隆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113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本不以擔保債權已存在為必要,此種抵押權縱經登記,仍不能確定擔保債權業已發生。如自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仍不能明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間,將其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出售予訴外人蘇智惠(下稱其名),惟因蘇智惠不具自耕農身分,乃以系爭農地為蘇智惠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至114年6月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農地日後無法移轉之損害賠償債權。嗣蘇智惠於91年1月間,復以800萬元將系爭農地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併移轉給抗告人。惟因相對人積欠稅款,致系爭農地於遭行政執行署於105年查封,而無法移轉。依兩造於102年9月27日協議,系爭農地如因故無法移轉,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2,480萬元,此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裁定以形式審查結果,無法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有擔保債權,乃駁回本件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農地為相對人所有,其為蘇智惠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因双方暫不能移轉登記,以抵押權作為双方履行義務行使權利之保証」等內容,嗣蘇智惠再於91年1月21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另系爭農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5年間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等情,有卷附系爭農地第一類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可稽,堪認屬實。

㈡抗告意旨雖執卷附102年9月27日借款本息備忘錄(下稱系爭

備忘錄),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農地無法移轉之2,48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惟細繹系爭備忘錄「協議主旨」記載「債權人費昌智催促借款本息2,480萬元」,相對人表示「本人和王總合作開發案下(10)月份成功撥款即還本息。如還款延宕,即申請法院拍賣還款」,及抗告人表示「該借款事由我向友人商借迄今已11年8個月……當年双方議定月息1.5%每月12萬元利息,均由我借貸墊付,影響家中生活,家人失和,殊感痛苦」、「承蒙林董(即相對人)、王董表示10月底清償,特為致謝」,另備忘錄附件則記載如未於10月底還款,相對人願意配合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農地,用以清償借款等語,更無一字提及相對人應將系爭農地移轉予抗告人,及無法履行應如何賠償等節。可見系爭備忘錄旨在協商處理兩造間之借款債權,要與抗告人所稱不能移轉系爭農地所致損害賠償無涉,自難遽認抗告人前開所指之擔保債權確實存在,抗告人就此復無其他舉證,是依形式審查結果既不得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則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蔡易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