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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石秀蘭相 對 人 台東縣導明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黃明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訴字第8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節,已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