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吳翔娥代 理 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曾蓮清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114年3月10日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