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7號聲 請 人 鄧君任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因經濟狀況欠佳,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臺東法扶)申請法律扶助,以聲請人為無資力者審核通過獲准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為無資力者審核通過獲准扶助
,並提出臺東法扶之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然聲請人申請臺東法扶抗告程序之代理,係具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債務人身分,且申請事項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無須審查資力,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114年9月9日法扶東字第1140000191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係依據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准予法律扶助,而非因符合無資力要件,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則聲請人既非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應不得據以聲請訴訟救助。
㈢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其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云云,尚難採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