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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蔡秀玉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審查後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補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觀諸卷內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及所提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