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3號聲 請 人 嚴迦勒法定代理人 嚴家慶相 對 人 晉銨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祿欣相 對 人 邱紹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8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