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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江明輝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該聲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因扶養父親及兩名在學子女,配偶又因開刀需在家靜養,家庭費用支出均仰賴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收入支應,生活相當艱難,顯無資力,爰請求准予暫免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12,225元,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陳述其無資力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云云,尚難採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