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簡欣瑜
簡雅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4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節,已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