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李勝賢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李勝賢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李勝賢文教基金會(下稱李勝賢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李勝賢文教基金會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經114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增修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共5條,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李勝賢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欄位所示之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廿四條,僅為修訂或增加業務範圍,或單純為章程文字修正,均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