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周家輝即財團法人蘭嶼部落文化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蘭嶼部落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蘭嶼部落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蘭嶼部落文化基金會董事長,現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不具備,經民國110年5月19日第6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6屆第
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臺東縣政府函文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基金會之歷次法人登記證書相關卷宗資料,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5條涉及董事會之職權;第6條涉及董事會之組成及董事資格;第7條涉及董事之任期;第8條涉及董事長之選任;第9條涉及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第10條涉及監察人之資格及職權、第11及13條涉及財團財務之管理方法;第15條涉及解散及清算,均屬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而上開修正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2、4條為捐助章
程載明修訂財團法人名稱、設立宗旨及會址;第16、17條為修訂日期、施行程序等事項,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