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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宜芝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准許債權人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收取解約金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業經本院於113年度司執字第24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執行命令終止並准債權人收取解約金,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核發執行命令予以終止,並准債權人向保險公司收取解約金,而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為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審理中,為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執行命令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倘由部分債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等情形,故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51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有暫不得由債權人收取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此部分執行程序,即應准許。至於本院執行處就同一事件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扣押命令,適得以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其財產,而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自無庸併為停止,聲請人聲請停止全部本院前揭執行程序,當屬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B0000000號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