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李湘君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20號),業就聲請人對臺東縣新生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扣押,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重建,爰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及存款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東院節114執全莊字第20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薪資債權及系爭存款或為其他處分;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影
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而有失公允等語。惟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系爭薪資債權及系爭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同樣地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非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以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此外,聲請人復未就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提出具體佐證以為釋明,自難僅因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即遽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對系爭薪資債權及系爭存款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名下財產保全
之必要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執行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