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廖俍一相 對 人 羅利亞(原名毛麗君)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下稱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其於98年7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其不免責確定。相對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未曾還款予抗告人,即於113年9月26日再聲請免責,且依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載,相對人已清償金額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亦有不符(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6至11部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免責,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司法院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若前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時,因前裁定主文為不免責,關於不免責事由僅於理由中判斷,並無既判力,後程序法院基於調查結果得自行認定(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98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98年7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1日以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法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未經異議而告確定。嗣本院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復於113年9月26日具狀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免責,依上說明,原法院自應審酌相對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經原法院調查後,認相對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其清償之金額已達其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即應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為0元),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情形,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即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於清算終結後之98年10月27日具狀陳稱其現無固定

收入,除在路邊賣蔥油餅外,無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152頁背面),業據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97年8月5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097300197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新光防癌終身保險個人保險單及保險單停效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8頁),堪認可信;而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認定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9萬5,932元【計算式:95年度綜合所得額9萬9,870元+96年度綜合所得額9萬6,062元=19萬5,932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39頁、第40頁、第137頁】,平均每月所得為8,164元【計算式:19萬5,932元÷24個月≒8,164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相對人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相對人之子,00年00月出生,本院消債清卷第101頁)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9,658元【計算式:9,829元×2人=1萬9,658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37頁及其背面】後,已為負數。從而,基此計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之應受清償金額」,應均為0元(即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之「應受償金額」欄所示,見本院消債再聲免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99年11月10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前2年之平均每月所得扣除相對人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顯有違誤,依前揭見解,關於不免責事由僅於理由中判斷,並無既判力,是原法院基於調查結果自得自行認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未曾還款予伊,且原裁定附表所載相對人已清償金額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免責要件不符云云,均難認可採。

㈢從而,相對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不予免責

確定後,於原法院檢具證據再為聲請免責,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依上說明,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予以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