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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祐羽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祐羽自民國114年7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82元(計算式: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母親扶養費每月支出664元=19,282元),尚餘6,718元,用以清償全部債務408,245僅需約6年即可清償。惟原裁定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為有擔保物之債權為由,未列入計算該二筆債權,然該二筆債權之擔保物並無受償實益,故和潤公司及臺灣銀行均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抗告人實際上之債務應為原裁定認定之408,245元及和潤公司及臺灣銀行之460,579元,共計868,824元,依抗告人每月所餘6,718元,縱不計算利息亦需約11年才能清償完畢,抗告人實有無法清償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抗告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抗告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抗告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抗告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原裁定認定:㈠抗告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6,000元;㈡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扶養費支出為664元,合計為19,282元;㈢抗告人以每月收入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扶養費支出664元,合計19,282元後,尚剩餘6,718元;㈣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除後述之和潤公司及臺灣銀行外,合計為408,245元等情,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並引用原裁定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如後述),且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52頁、第90頁)。故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堪認定。

㈡原裁定以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之債權總額為408,245元,僅約

6年即可清償完畢,償債年限非長,且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時為26歲,屆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9年職業生涯可期,並有相當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所欠債務,經綜合評估抗告人財產、工作等情事,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惟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及和潤公司函詢渠等對抗告人之債權額及有擔保債權之擔保物市價,經臺灣銀行函覆其對抗告人之就學貸款債權210,579元為無擔保物之債權;經和潤公司函覆其對抗告人之機車貸款債權313,250元,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物,惟該機車為108年出廠且下落不明,經折舊計算後已無殘值視同無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上開債權亦應加入計算為無擔保債權。依此,目前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應為932,074元(計算式:408,245元+210,579元+313,250元=932,074元),以抗告人每月清償6,718元計之,抗告人需約11.56年始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932,074÷6,718元÷12月≒11.56年)。又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抗告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而抗告人積欠之債務中有年利率高達16%者,如不許抗告人之更生裁定,則顯有可能抗告人未來每月所清償者僅有利息和些許本金,客觀上得預見抗告人將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綜合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