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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黃錫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 ○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莊翠華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遭駁回而聲明異議,嗣法院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已達法定上限2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茲對前揭駁回裁定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認可確定,此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背面、第143頁)。嗣抗告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乙節,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司消債聲卷第43頁及其背面、第53頁)。是以抗告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既經本院上開裁定准許延長達2年,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已不得再予延長,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蔡易廷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消債)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