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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鄧君任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VOLVO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4年3月17日遭債權人拖走,其不知系爭汽車何時出售,始未於114年6月調查程序及7月提出書狀時陳報異動,非故意為不實陳報。其名下雖有3輛車,然皆有債務擔保,致二手車商無意願收受;且因車輛及金融帳戶眾多,而漏未陳報其中BMW廠牌中古車價及凱基銀行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於調查程序應可先定相當期限命補正。至於其帳戶交易明細中關於「借哥哥繳貸款」,係其向胞妹鄧婷芳借錢繳貸款,而非其出借金錢給他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證(原審卷第44頁),是抗告人已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上即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

1.抗告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1990年、2013年、201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共3輛(下合稱系爭汽車);另有以聲請人為要、被保險人之健康保險2筆、傷害保險3筆及人壽保險4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58,425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至25、85至142、146、164至166頁)。

2.抗告人自113年4月起任職於昆志實業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8頁),每月平均收入約53,320元【計算式:(57,016+60,371+55,879+50,833+46,831+48,988)÷6=53,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113年6月至113年11月薪津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66至67頁),此數額與抗告人於113年12月20日陳報每月收入約5萬元(原審卷第61頁)尚屬相當,是本院即以53,320元為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抗告人之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800元(原審卷第12頁),惟所提單據尚不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且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理應撙節開銷以清償還款,是本院認應以18,618元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基礎。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0元等情(原審卷第13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65、82頁),查抗告人之子女鄧○森、鄧○杉,年齡分別為10歲(000年00月生)、6歲(000年0月生),均未成年且年幼,自無謀生能力而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受扶養人戶籍地即臺東縣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再經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元】,逾此範圍不予計列。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37,236元【計算式:18,618+18,618=37,236元】,堪予認定。

㈣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3,32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尚餘1

6,084元【計算式:53,320-37,236=16,084元】,經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914,426元【計算式如附表】,再扣除名下2輛自用小客車(即1990年BMW、2013年賓士,2015年出廠之VOLVO業經債權人拍賣)之二手車價值592,000元【計算式:180,000+412,000=592,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約58,425元後,縱不計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抗告人仍須逾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債務【1,264,001÷16,084÷12(月)=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持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抗告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還款年限勢必更長,是本院斟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抗告人積欠之債務並非可在短期內全數清償完畢,且慮及上開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等情況,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其客觀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抗告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 備註 1 國泰世華 689,572元 702,195元 2 合作金庫 27,296元 27,792元 3 臺灣新光 49,403元 50,299元 4 凱基銀行 333,222元 344,820元 5 和潤汽車 585,430元 669,320元 抵償後之不足額 6 喬美國際 120,000元 合計 1,914,426元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