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林創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創智自民國115年5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為支應生活費以信用卡向銀行借貸,以債養債,致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聲請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羋朵餐館企業社,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扣除聲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剩不多,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償還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程序筆錄、薪資袋影本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27至29、33至35、37至41、43、51至62、71至105、127、129至133、157至159、175至179、187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且無財產,有西元2018年7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乙輛。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167、175至179頁)。
2.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羋朵餐館企業社,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並提出114年7月至12月薪資袋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本院認以22,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每月18,618元之標準認定。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年邁母親楊素梅乙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其母親楊素梅已高齡91歲,需每月支出3,000元孝親費予其母親等情(見本院卷第19、23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何等證據足以釋明楊素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與扶養必要性,故本院認此扶養費支出部分容難逕採,應予剔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
後,每月餘額3,382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元大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5,041,977元【計算式如附表】,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105、129至133、187頁)。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3,382元清償債務,尚須逾百年之期間始得全數清償【計算式:5,041,977÷3,382÷12(月)≒124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 1 元大銀行 456,884元 1,372,114元 2 玉山銀行 67,025元 146,989元 3 中國信託 234,228元 898,850元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39,834元 177,433元 5 台新資產管理 149,277元 983,814元 65,871元 6 良京實業 1,143,405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26,654元 319,372元 44,635元 合計 5,041,977元